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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炼勇。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合作以来,我司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新车,并让卖车公司员工送车到被告广州分点交车的交易习惯,之后才签订合同。2013年5月1日,我司把粤a×××××、粤a×××××及粤a×××××三台车交给被告使用,之后我司将已盖章的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没盖章返还给我司。虽然合同没有盖章,但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租金给我司,因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已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赁三台车,每台每月租金4800元,三台车每月租金14400元,在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生效不久,被告就开始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才支付一些租金。对于2013年10月份以后租金,被告不再支付。最大原因是被告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2013年10月份被告东莞的分点和深圳的分点出现集体劳资纠纷,被告员工将我司的粤a×××××汽车扣押,至今未归还车辆。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在2013年10月15日我司追回粤a×××××汽车,在2013年11月15日我司追回粤a×××××汽车。未归还车辆租金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止,共9个月,欠租金43200元;已追回的粤a×××××汽车欠两个半月租金12000元;已追回粤a×××××汽车欠三个半月租金16800元。综上,被告共欠租金72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台车违约金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欠10个月违约金是43200元,欠两个半月租金是2700元,欠三个半月租金是5292元,三台车违约金共计42984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司和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我司的粤a×××××汽车;3、被告支付我司72000元租金及42984元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向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型号是nj5041xxy-dcfz,发动机是12c3045,车架号是lnyadda38ck307832),该车牌号码为av3s25,并且原告委托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送到被告广州分店,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底将该车送到被告处。2013年4月份,原告向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两辆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型号均是hfc5040xxyk6t,发动机分别是d4602128和c4651223,车架号分别是lj11kbbc1d9004475和lj11kbbc1c9031643),车牌号码分别为av0s34和av1s56,并且原告委托广州市骏轩汽车有限公司将该两车送到被告广州分点,广州市骏轩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底将该两车送到被告处。上述三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的货车租赁合同,内容为证实被告虽没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选定车辆后,原告委托车行向其送达车辆,然后被告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车辆未收取租金表格(原告制作,表格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内容为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至今没有收回,被告共欠原告9个月租金,共43200元,违约金按应交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天数为270天,违约金为34992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出租给被告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取回,被告共欠原告2.5个月租金,共12000元,违约金按应交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天数为75天,违约金为27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出租给被告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取回,被告共欠原告3.5个月租金,共16800元,违约金按应交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天数为105天,违约金为5292元;(3)银行凭证,内容为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123100元共24辆车的租金;(4)原告制作的24辆车的租金表格,内容为证实原告出租了24辆车(包括本案3辆车)才达到123100元租金的事实;(4)原告与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内容为证实原告为减少损失将粤a×××××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货车租赁合同、车辆收取租金和未收取租金表格、车辆行驶证、银行凭证、租金表格、证明、车辆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车租赁合同虽没有被告的盖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送车证明、银行凭证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银行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每台车租金48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其返还车辆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至今未收回粤a×××××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15日收回粤a×××××轻型厢式货车及于2013年11月15日收回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送车的时间(2013年4月底)、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车起始时间(2013年5月1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交了3个月租金后至今未交租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归还原告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72000元租金的请求(4800×9+4800×2.5+4800×3.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粤a×××××轻型厢式货车。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金72000元。四、驳回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71元(已交纳),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00元(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