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庭与李海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李海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杨庭(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同,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庭与被告李海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庭其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庭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李海同与原告杨庭开办的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冯强所有的桂KE02**黑色天籁牌小汽车出租给被告李海同使用,租赁时间为10天,日租金为250元。被告租用车辆后至今未返还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租金60750元给原告(计至2013年12月31日,共243天);3、被告返还桂KE02**黑色天籁牌小汽车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庭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2、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机动车登记证,用于证明车辆系冯强所有;4、被告李海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海同的身份情况;5、李海同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李海同的驾驶资格;6、汽车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李海同租车的事实;7、出租车辆委托书,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冯强委托原告出租桂KE02**黑色天籁牌小汽车。被告李海同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海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做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海同(合同中乙方)于2013年5月3日与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中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3日15时10分起租用甲方的桂KE02**黑色天籁牌小汽车(此车系冯强所有,冯强委托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杨庭对外出租),计划用车10天,日租金为250元,超时按50元/小时加收租金。被告李海同租车使用后至今未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海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李海同租车没有交还承租车辆而属于延期租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时租金,现原告方主张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6075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李海同还应当将车辆保持现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庭开办的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李海同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玉林市联友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海同支付租金60750元给原告杨庭(计至2013年12月31日,共243天);三、被告李海同返还桂KE02**黑色天籁牌小汽车给原告杨庭。本案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被告李海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安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