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磁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林某与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林某,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于某甲。原告:林某。被告:于某乙。原告于某甲、林某诉被告于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林某诉称,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二原告年迈体弱,独自生活,且常年有病,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三个女儿均对二原告进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判令:1、被告于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2、医疗费用由被告于某乙负担;3、四个子女依大排小轮流伺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乙承担。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医院补偿审核表4张。其中第一张实际住院医药费为8253.56元,补偿金额为6294.87元,自付金额为1958.69元;第二张实际住院医药费为2049.90元,补偿金额为1382.66元,自��金额为658.24元;第三张实际住院医药费为1008.21元,补偿金额为809.19元,自付金额为199.02元;第四张实际住院医药费为6742.48元,补偿金额为3837.44元,自付金额为2904.42元。2、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其中医疗费用发生额为1166.39元,补偿金额为449.20元,自付金额为717.19元。3、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为180元;4、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费用为1160元。以上票据自付金额共计7778.23元。被告于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一共有四个子女,长女于彩霞、次女于彩虹、儿子于某乙、三女于海英,现均已成家。2001年开始被告于某乙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年老体弱,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二原告因治病产生的医疗费自付金额为7778.23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甲、林某要求被告于��乙承担赡养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主动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四个子女依大排小伺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系被告父母,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赡养原告是义不容辞的义务。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于某乙给付赡养费的问题,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二原告有四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被告于某乙仅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即被告于某乙每月应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84.67元。对于二原告治病产生的医疗费自付金额为7778.23元,应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每人应负担医药费1944.56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000元,故被告于某乙应再支付二原告医疗费944.5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甲、林某要求被告于某乙承担赡养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主动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四个子女依大排小伺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日前各给付原告于某甲、林某赡养费284.67元,均自2014年5月起算。二、限被告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林某医疗费944.56元,以后产生的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之后余额由被告于某乙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