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铁西区20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树林里,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赵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30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华联超市附近盗窃所得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二、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铁西区20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的树林里,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赵某于2013年5月8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华联超市附近盗窃所得一辆金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金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5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林某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于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梅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