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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新红、潘德想与何标、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红,潘德想,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何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蔡新红,男,汉族。原告:潘德想,女,汉族。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淑萍。被告:何标,男,汉族。原告蔡新红、潘德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骏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经营塑料生意,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汇邦骏鸿公司销售塑料,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在收货后分别开具2张支票予原告,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31日,金额分别为160000元、80000元。原告持支票到银行要求承兑时,因被告汇邦骏鸿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190000元未付。两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亲自上门追讨货款,但被告何标避而不见,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导致部分物品损毁。为此,原告蔡新红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拖欠货款长期未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并按欠款金额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0000元;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被告何标《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平安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4、经手人为何标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何标,被告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蔡新红曾因追讨款项与被告何标发生纠纷且因此承担刑事责任。6、《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何标在笔录中有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两原告曾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有生意往来。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开具出票日期2013年4月15日、金额16000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以佛山市禅城区培诗母婴用品店的名义收款,但前往银行要求承兑时遭到退票,银行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载明“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2013年4月22日,被告何标出具《协议书》,确认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欠支票款160000元,已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5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3日再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10天内付清,如不能付款,后果由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承担。但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没有按被告何标的上述承诺支付货款。其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又开具出票日期2013年7月31日、金额8000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予原告。原告以佛山市禅城区培诗母婴用品店的名义收款,但前往银行要求承兑时再次因上述理由遭到退票,银行于2013年8月7日又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其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该80000元。综上,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合共为19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6日14时许,两原告前往被告汇邦骏鸿公司讨要货款,因未能找到被告何标,原告蔡新红故意砸毁了被告何标办公室的铝合金门、办公室内的玉石花瓶等物,后又砸烂了被告何标停放在厂门口的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被告何标随即报警,并报称其在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工作,是被告汇邦骏鸿公司的老板,由于拖欠原告潘德想货款,疑遭原告潘德想派人打砸。后原告蔡新红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汇邦骏鸿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应如数支付予两原告。被告汇邦骏鸿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遭退票,原告请求被告汇邦骏鸿公司从退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汇邦骏鸿公司应以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另以本金8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计付利息。被告何标是被告汇邦骏鸿公司的经营者,是出具《协议书》的经手人,但被告汇邦骏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本案的债务应以被告汇邦骏鸿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标个人应对被告汇邦骏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另外本金8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予原告蔡新红、潘德想。二、驳回原告蔡新红、潘德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汇邦骏鸿日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