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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贺飞荣与刘富莲、马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荣,刘富莲,马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869号原告贺飞荣,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刘富莲,又名刘富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马润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住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神木县宏邦广告装饰装修公司”,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贺飞荣与被告刘富莲、马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莲、马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荣诉称,被告马润林、刘富莲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由二被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0.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贺飞荣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富莲、马润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富莲、马润林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润林、刘富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结算于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贺飞荣出具了借据一支,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富莲、马润林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在条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率,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贷款合同真实性及该借款是否已清偿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富莲、马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飞荣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富莲、马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