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郑文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文强,陈国和,欧阳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系被执行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为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文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被执行人欧阳利海,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鹤上镇。申请复议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惠安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安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案应当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惠安法院对该案有执行管辖权,该案是否委托其他法院执行,惠安法院具有决定权,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应先行执行被执行人陈国和财产的问题。根据该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异议人温泉公司对该案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的所有被执行人均可以依法同时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安法院(2014)惠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该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本案应该委托福州地区同级法院执行,因其财产所在地在福州,应该委托福州地区同级法院执行,以节约司法资源;二、陈国和有房产、存款、宝马轿车可供执行,且陈国和是主债务人,其只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应先执行陈国和的财产。本院查明,郑文强与陈国和、欧阳利海、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文强于2014年3月21日向惠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安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国和、欧阳利海、温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提出异议申请,惠安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2014)惠执行字第64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为据。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因此,惠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是否委托外地法院进行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决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惠安法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因此,申请复议人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益铮代理审判员 张丽聪代理审判员 曾晓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