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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富与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崔某,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李某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原告李某富与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9时10分,被告崔某驾驶吉J51K**号轿车,在长岭县106线114KM+500M处与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腿骨折等,医嘱要求全休四个月。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959.37元、护理费992.00元(120.74×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10360.32元(80.94元×128天)、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23911.69元。被告崔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换证过期,属无证驾驶期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各项请求已经在交警队调解达成一致,对后增加请求保险公司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该按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10分,被告崔某驾驶吉J51K**号轿车,由长岭镇回家途中,沿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4KM+500M处同对面来车会车后,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富追尾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富在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等,花医疗费11959.37元。出院诊断:要求原告李某富全休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崔某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超有效期限,未被注销。事故后,被告已到相关部门换领新证,有效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被告崔某驾驶的吉J51K**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959.37元、护理费99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360.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911.69元。上述事实,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被告崔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崔某的驾驶证换证过期,应属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无证驾驶,是指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注销等情形。本案中,被告崔某驾车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按时换证的情况,但未被注销,且事后已补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5日,所以被告崔某不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对崔某和李某富进行了调解,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李某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对保险公司辩解后增加的请求不同意赔偿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59.3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360.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保护965.92元。交通费原告称谁花的不清,也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3685.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富经济损失21326.24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2359.3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11326.2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李某富剩余损失2359.37元的80%即1887.4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225承担;被告崔某承担18元;原告李某富承担7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