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赵 忠 华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1980年出生,满族,通化市人。被告赵忠华,男,1967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赵忠华在我单位贷款22000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1年4月4日被告签名、按手印加盖名章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页。被告赵忠华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赵忠华在原告单位贷款人民币22000元,并于2011年4月4日为原告签具贷款凭证,被告赵忠华签名、按指纹、加盖名章,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2012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2011年4月4日被告签名、按手印加盖名章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页。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赵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于亚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