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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国云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王国云,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7日作出(2001)海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云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王国云于2001年7月26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04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罪犯王国云在减为有期徒刑期间,获五次减刑,累计减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赖研出庭提请对罪犯王国云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山、夏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国云,证人林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以罪犯王国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王国云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国云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共累计5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国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一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 兴代理审判员  陈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翁智用撰稿:吴罗南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印制(共印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