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庆雷与孙丽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雷,孙丽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刘庆雷,农民。被告孙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拥军,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庆雷诉被告孙丽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大女儿刘思媛,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二女儿刘思伊,现两个女儿都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的生活还可以,但从生育大女儿后,被告的脾气变得蛮横无理,对我的父母不尊重,对我开始拳打脚踢,还疑神疑鬼,说我外面有女人,为此把我手机中有关女的电话号码删去,使我不能正常地与朋友交往。我们的感情由此出现了裂缝。我是船员,2011年12月份上船,2012年12月份才回家过年,这期间我们没有什么联系,只是通过两次电话。我回家后与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在分居半年后,我于2013年6月1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自此被告带着小女儿回了娘家,后听说被告带着小女儿到了大连她哥家。时至今日,我与被告一直分居,期间就离婚事宜与被告有过一次电话沟通,被告发短信同意离婚,随后其哥给我打电话,对我进行无理谩骂、恐吓、威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6日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3月25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刘思媛,2012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刘思伊,现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产生矛盾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但被告称婚后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7月25日前累计借被告父母61000元,被告提供借据一份,载明:今共借孙老丑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孙丽平,2012年7月25日。被告称其生病住院借其哥65000元,原告均否认。原告因患病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住院三次,累计支付住院费17365.55元(单据三张)、门诊费2430.82元(单据二十张)、就医交通费124元(票据八张)、伙食费1230元(收据三张),共计21150.37元,原告未给被告支付过上述有关费用。被告另提交女儿刘思媛住院收据一张6857元(住院时间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门诊收据三张248.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女刘思媛、次女刘思伊现已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XX长,故离婚后仍随其各自生活为宜,抚育费由原、被告分别自理。被告称婚后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其父61000元,借其哥6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自己署名出具的借据,此并不能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分居期间被告因患病住院累计支付医疗费用、伙食费、就医交通费共计21150.37元,原告认可未给被告支付过上述款项,故原告应负担上述款额的二分之一,即10575.2元。女儿刘思媛的住院费6857元、门诊费248.43元,因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的费用,被告虽提交了有关票据,但此并不能认定系被告一人支付,故此部分费用不应再有原告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庆雷与被告孙丽平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思媛随原告生活,次女刘思伊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分别自理。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575.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