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916号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有过错;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造成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14年5月1日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94600元,并造成被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佳宏��洗衣机、1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1张铁床、1个木柜、12条被子,上述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短,又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并已分居,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94600元,属数额较大,且造成被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以返还35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佳宏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1张铁床,1个木柜、12条被子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350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