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伟强、人民陪审员征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生女儿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没多久便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9月11日(农历8月14日)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不愿回去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愿回去同原告一起生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孙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女儿孙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出生日期;4、灵璧县下楼镇洛涧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农历8月14日)孙某甲被李某某带走抚养;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农历8月14日)孙某甲被李某某带走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5、6,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5日生女儿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9月11日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不愿回去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愿回去同原告一起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孙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加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孙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及性格产生纠纷,2011年9月11日被告返回娘家生活,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愿回去同原告共同生活且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孙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女儿孙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及性格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将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该女孩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保护妇女儿童,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该女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支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的25%计算,即{(农村人均纯收入809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25%}÷12为28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甲(2010年10月25日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孙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88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手里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远代理审判员 冯伟强人民陪审员 征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