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景民与尹凤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景民,尹凤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孙景民,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尹凤臣,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孙景民与被执行人尹凤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尹凤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协助申请执行人孙景民办理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混合结构,面积8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被执行人尹凤臣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尹凤臣名下的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混合结构,面积81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孙景民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福军审 判 员 石银生代理审判员 商 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刚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