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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胡丽芬、祝岳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57266-6。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容,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芬。被告:祝岳城。被告:胡奇长。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组织机构代码:79966353-3。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泗门支行为与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祝岳城、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芬、胡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被告胡丽芬向原告申请牡丹卡一张,卡号:62×××5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约定了利息、复息、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和方式。2013年6月8日,被告祝岳城、胡奇长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胡丽芬《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6月8日,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编号2013年余姚个车0126号《牡丹卡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胡丽芬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丽芬提供奥迪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V5A24G6D3015444,为被告胡丽芬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尚未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胡丽芬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4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首期偿还13930元,以后每期偿还13906元”,支付手续费45552元,如被告人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牡丹购车专用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爱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如违约原告可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9日,被告胡丽芬刷卡透支50064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和担保服务费,其中20640元用于支付担保服务费。被告还款94218.85元,未还款453931.89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已陆续产生逾期利息2245.53元,滞纳金571.11元。现被告胡丽芬已逾期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归还借款453931.8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816.64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等;2.被告胡丽芬、祝在、胡奇长承担律师费29000元;3.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变更为: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归还借款453931.8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816.64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同时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胡丽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约定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计收标准和方式事实;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祝岳城、胡奇长愿意和被告胡丽芬共同还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胡丽芬的上述债务提供人担保的事实;4.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胡丽芬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1份、签购单1份,拟证明被告胡丽芬刷卡透支500640元,约定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3930元,以后每期偿还13906元,分36期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1345。74元,以后每期支付1319元等事实;6.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丽芬拖欠本息违约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祝岳城答辩称:其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属实,与被告胡丽芬共同去银行贷款属实,其未还过款,被告胡丽芬也未还过款。被告祝岳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已代偿了92592.38元,目前尚欠金额453931.89元属实,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向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追偿。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丽芬、胡奇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祝岳城、宁波华安担无异议;且被告胡丽芬、胡奇长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胡丽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申请牡丹卡一张,卡号:62×××5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约定了利息、复息、滞纳金等的计收标准和方式。2013年6月8日,被告祝岳城、胡奇长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胡丽芬《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6月8日,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编号2013年余姚个车0126号《牡丹卡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和被告胡丽芬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丽芬提供奥迪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V5A24G6D3015444),为被告胡丽芬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尚未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和被告胡丽芬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4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首期偿还13930元,以后每期偿还13906元,支付手续费47510.74元(首期支付1345.74元,以后每期支付1319元共35期即46165元),约定被告胡丽芬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人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牡丹购车专用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如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可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9日,被告胡丽芬刷卡透支50064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和担保服务费,其中20640元用于支付担保服务费,连同手续费47510.74元,合计548150.74元,被告还款94218.85元(其中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还款92592.38元),未还款453931.89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已产生利息2245.53元,滞纳金571.11元。现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已逾期归还本息,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胡丽芬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等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丽芬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已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祝岳城、胡奇长作为共同偿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也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要求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共同归还借款453931.8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816.64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不当,应为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追偿。对于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主张自2013年12白2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为2816.64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后利息、复利、滞纳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也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2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丽芬、胡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453931.8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816.64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赔偿律师代理费2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被告胡丽芬、祝岳城、胡奇长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