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顺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上官仙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顺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上官仙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委托代理人林国伟,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顺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上官仙禄,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下称厦工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顺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下称顺辉公司)、上官仙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辉公司、上官仙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厦工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厦工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关于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整改和报验的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厦工公司以包干价43000元,委托被告顺辉公司进行三重职工中心扩建项目的消防整改和报验工作,直至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通过意见书,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厦工公司预付20000元,余额在取得消防验收通过意见书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厦工公司声明保证,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若无法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通过意见书,保证在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厦工公司16930元。因被告顺辉公司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经原告厦工公司催讨,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上官仙禄写下还款协议书,承诺对原告厦工公司预付款16200元,在2013年年底前由被告上官仙禄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厦工公司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消防整改费162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544元(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计至2014年4月2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辉公司、上官仙禄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厦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关于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整改和报验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顺辉公司为原告厦工公司职工活动中心合作进行消防整改;二、《关于合作进行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消防整改和报验的声明》,证明三个月内通过验收;三、《协议书》,证明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二被告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厦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2011年4月12日,原告厦工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关于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整改和报验的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厦工公司以包干价43000元,委托被告顺辉公司进行三重职工中心扩建项目的消防整改和报验工作,直至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通过意见书,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厦工公司预付20000元,余额在取得消防验收通过意见书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厦工公司出具《关于合作进行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消防整改和报验的声明》,保证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若无法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通过意见书,在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厦工公司16930元。此后,原告厦工公司按约支付给二被告预付款20000元。因被告顺辉公司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事项,经原告厦工公司催讨,被告上官仙禄于2013年10月21日写下《协议书》,扣除原告厦工公司购买消防器材的款项,承诺对原告厦工公司预付款16200元,在2013年年底前由被告上官仙禄还清。案诉期间,二被告返还原告厦工公司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厦工公司消防整改预付款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厦工公司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的《关于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整改和报验的合作协议》、被告顺辉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进行三重职工活动中心消防整改和报验的声明》、被告上官仙禄书写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厦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向二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后,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厦工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消防整改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二被告在案诉期间已返还的15000元后,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顺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上官仙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消防整改费1200元及利息55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办法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计至2014年4月2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顺辉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上官仙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德扬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