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莹与被上诉人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莹,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莹,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世纪路22-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长江,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达,辽宁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莹与被上诉人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赵玉莹,被上诉惠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江、孟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玉莹系沈阳市东陵区新优街亚泰国际花园M3楼2单元5-1号室业主,惠特物业系赵玉莹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每平方米,赵玉莹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4平方米,赵玉莹于2007年12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于2008年1月4日与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亚泰国际花园业主入住收费合同》,合同签订后,赵玉莹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2009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赵玉莹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即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亚泰国际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亚泰国际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给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26日,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惠特物业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于2004年6月28日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惠特物业,转让后,亚泰国际花园的物业服务由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惠特物业,变更后惠特物业继续履行上述物业合同,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收取的物业费及其他收费标准仍按上述约定履行。再查明,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惠特物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惠特物业对亚泰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赵玉莹欠惠特物业物业服务费,故惠特物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玉莹立即支付惠特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7554元,诉讼费用由赵玉莹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赵玉莹与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住收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为赵玉莹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赵玉莹应按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后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惠特物业,惠特物业在接收该小区物业服务业务后,亦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赵玉莹欠付的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03元,应向惠特物业缴纳。对惠特物业要求赵玉莹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惠特物业要求赵玉莹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双方虽在合同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惠特物业催缴物业服务管理费时未包含滞纳金,对惠特物业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赵玉莹认为其房屋被水冲,系惠特物业责任的主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赵玉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玉莹认为惠特物业收费许可证未年审已失效的抗辩,惠特物业实际为赵玉莹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惠特物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亦按照初始价格1元每平方米标准收取,未提高收费标准,且业主委员会与惠特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为1元每平方米,故对赵玉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4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玉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玉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之前没有物业服务,不同意缴纳。同意缴纳2012年之后的物业费。另外要求物业的收益公示。被上诉人惠特物业辩称,从2008年开始物业服务,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惠特物业,惠特物业在接收该小区物业服务业务后,亦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赵玉莹应向惠特物业缴纳欠付的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4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玉莹上诉提出2012年之前没有物业服务、不同意缴纳的问题,因2008年5月26日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惠特物业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于2004年6月28日与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惠特物业,转让后亚泰国际花园的物业服务由沈阳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惠特物业,变更后惠特物业继续履行上述物业合同,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收取的物业费及其他收费标准仍按上述约定履行。且惠特物业在接收该小区物业服务业务后,亦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