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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与吴百中、田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吴百中,田丽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负责人:洪双庆。委托代理人:洪双庆。被告:吴百中。被告:田丽丹。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诉被告吴百中、田丽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朱惠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负责人洪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百中、田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百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百中发放贷款700000元用于被告方装潢所需;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就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情形作出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告田丽丹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桂林街187号B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5月23日,被告田丽丹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吴百中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月30日,贷记卡已经逾期共计26005元,抵押物已被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利息已结清,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田丽丹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桂林街187号B幢1单元701室即金华市胜利南街改造工程37号B地B幢1-701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田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子属实,抵押房产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后被婺城区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吴百中、田丽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百中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百中发放贷款700000元用于被告装潢所需;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田丽丹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改造工程37号B地B幢1-701(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丽丹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百中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月30日,贷记卡已经逾期共计260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百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百中应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丽丹为被告吴百中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田丽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田丽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澧浦支行有权就被告田丽丹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胜利南街改造工程37号B地B幢1-701(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0847**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吴百中、田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