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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王瑾、美国洛毕货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王瑾,美国洛毕货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18楼。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骏杰。被告王瑾。被告美国洛毕货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驻在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118号B座25D。首席代表CONNIEZHENGSHUN。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诉被告王瑾、美国洛毕货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洛毕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洛毕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杰、被告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智公司诉称,王瑾于2010年10月13日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往洛毕公司工作。王瑾因工作失误,导致了洛毕公司的损失,故洛毕公司以王瑾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用工关系,中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王瑾的劳动合同系合法,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无需再支付赔偿金,中智公司已经足额为王瑾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现在请求判令:1、不向王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7,383.46元;2、不为王瑾补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121.40元。被告王瑾辩称,其在职期间勤勤恳恳,在洛毕公司人手不足的情况下主动加班,不辞辛劳,得到了洛毕公司的肯定,洛毕公司还主动加薪,说明王瑾的工作是出色的。2012年11月确实订单金额写错了,导致洛毕公司多支付了3万元,但是该笔钱款已经追回,故不能因这一次工作失误就指责王瑾不能胜任工作,且洛毕公司也未对王瑾进行调岗或者培训,故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中智公司并未按照王瑾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补足差额,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洛毕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瑾与中智公司先后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以及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约定由中智公司将王瑾派遣至洛毕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中智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瑾支付上月工资。2012年11月29日中智公司、洛毕公司以及王瑾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王瑾加薪。2013年8月30日洛毕公司向中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王瑾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换岗后仍无法胜任工作,洛毕公司决定解除与王瑾的用工关系,请中智公司与王瑾解除劳动关系。中智公司当天向王瑾出具通知,以王瑾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换岗后仍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王瑾代通金8,635元、经济补偿金25,905元。王瑾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底,工资结算至8月30日。中智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如果要支付赔偿金差额,确认赔偿金差额为17,383.46元。2013年10月17日,王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176号,要求中智公司:1、支付赔偿金差额27,122.72元;2、补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3、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459.88元;4返还个人所得税1,761.45元。要求洛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裁决:一、中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瑾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383.46元,洛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中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瑾补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121.40元,洛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王瑾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57.40元交予中智公司;四、对王瑾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智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承诺书、通知及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瑾虽然在职期间发生过一次失误,导致洛毕公司多支出了3万元,但是该笔钱款也已经追回,洛毕公司并未遭受重大损失,且该次孤立事件也不足以反映王瑾的工作能力不足,洛毕公司以及中智公司也未对王瑾培训或者换岗,现中智公司以王瑾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换岗后仍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王瑾支付赔偿金,因中智公司已经向王瑾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王瑾也认可在赔偿金中将该钱款扣除,中智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没有异议,王瑾及洛毕公司也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中智公司应当向王瑾支付赔偿金差额17,383.46元,洛毕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仲裁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仲裁未支持王瑾的部分申诉请求,王瑾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被告洛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7,383.46元,被告美国洛毕货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燕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