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桂勤与李巧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勤,李巧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赵桂勤,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红,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中喜,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第一村民组***号,系被告李巧红丈夫。原告赵桂勤诉被告李巧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保林、张高峰、被告李巧红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李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六亩土地(包括一个溜冰场),每亩土地租金5000元,租期五年。2010年10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150000元租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26日,政府征用该快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实际租用被告承租的土地不到两年十一个月,使用的土地面积实际为3.5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剩余的土地租金及土地面积不足的差额租金,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另外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丈夫李中喜收取原告电费押金没有退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土地租金97500元及押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赵桂勤向被告李巧红交纳五年土地租金1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赵桂勤租赁被告李巧红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村承包的土地中的六亩土地,每年每亩地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交纳了土地租金后就开始使用该租赁的土地进行经营。2013年8月26日,因政府占地征用,原告赵桂勤租赁的被告李巧红的土地的所有附属物被拆除。原告认为因政府征用土地,导致自己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土地租金97500元及电费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原告李巧红转租给被告赵桂勤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李巧红将土地转租给赵桂勤,赵桂勤进行经营并开办溜冰场,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意见为:驳回原告赵桂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