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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367-2。代表人覃线香。委托代理人韦善军。被告韦洪权。被告门玉志。(系被告韦洪权之妻)被告李海碧。被告黄艳兰。(系被告李海碧之妻)被告韦兵龙。被告韦桂芳。(系被告韦兵龙之妻)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闭扬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252421304246821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252411304191533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韦洪权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摩托车及配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后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七个月,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各偿还借款本息13242.27元,最后一个月偿还借款本息13247.92元;如被告韦洪权、门玉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韦洪权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上。但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未能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洪权、门玉志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6250.63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572.96元;2、2014年5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另计);同时判令被告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共同对被告韦洪权、门玉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于2013年3月5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4500252421304246821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的事实;3、编号为4500252411304191533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编号为45002524113041915332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韦洪权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薄》一份、《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韦洪权、门玉志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洪权、门玉志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洪权、门玉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6250.63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为7572.96元;2、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0%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60%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对被告韦洪权、门玉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洪权、门玉志追偿。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43元,由被告韦洪权、门玉志、李海碧、黄艳兰、韦兵龙、韦桂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厚程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