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终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乌兰与鲍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鲍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金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因与被上诉人鲍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海燕、被上诉人鲍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金华在一审中起诉称:鲍金华与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西北方旧货市场一层90号共同经营北京市梦婷阁工艺品经营部,主要经营工艺品及翠石。2012年7月3日,乌兰从鲍金华处购买翠石一块,双方约定价格��200万元,于购买之日两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向鲍金华出具欠条一张。履行期限届满后,乌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鲍金华催要,乌兰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故鲍金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乌兰:1、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189525元(利息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7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乌兰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参加该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鲍金华经营工艺品及翠石。2012年7月3日,乌兰从鲍金华处购买翠石一块,双方约定价格为200万元,于购买之日两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向鲍金华出具欠条一张。履行期限届满后,乌兰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鲍金华提交的欠据及该院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乌兰与鲍金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乌兰收到翠石后,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属违约。鲍金华有权要求乌兰支付翠石款。鲍金华要求乌兰支付翠石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乌兰应在2012年7月6日前将货款付清,现鲍金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乌兰经该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乌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金华货款二百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乌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乌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乌兰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乌兰虽然在北京有房产但不在北京居住,一直在内蒙古做生意及生活,乌兰身份证的地址是内蒙古,本案的交易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未参加一审庭审对乌兰影响很大。二、一审没有管辖权,应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管辖。三、本案交易发生在鄂尔多斯市,有证人可以证明交易期间乌兰在鄂尔多斯市。四、鲍金华属于欺诈销售,价格不实,翠石不值20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鲍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乌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乌兰的上诉请求。一、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乌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二、乌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中认可翠石的价格为200万元,现在否认翠石的价值没有依据。乌兰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乌兰的身份证,证明乌兰居住在内蒙古;证据二赵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交易发生在内蒙古;证据三文澜大酒店宾客账单、证明,证明本案翠石交易时即2012年7月3日乌兰不在北京而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证据四石景山法院的开庭传票及鲍金华的起诉状,证明该案事实曾经在石景山法院起诉过,石景山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至鄂尔多斯市法院;证据五介绍信,证明乌兰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在内蒙古满洲里市居住,没有签收一审开庭传票。鲍金华认为乌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但称本案翠石交易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对证据五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表明乌兰身份证记载的地址系内蒙古,但并不能说明乌兰一直在内蒙古居住,证据五从形式上看是介绍信,该证据并不能否定一审向乌兰送达开庭传票邮件签收情况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鲍金华认可本案翠石交易发生在鄂尔多斯市,故本院对乌兰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二审询问期间,乌兰代理人韩海燕拨打11183查询一审向乌兰送达开庭传票邮件(EY621170718CN)的签收情况,11183人工回复系本人签收。本案翠石的交易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双方并未约定翠石的质量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二审笔录、乌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对于乌兰与鲍金华之间行为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乌兰主张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经查询11183,一审法院向乌兰送达开庭传票的邮件系乌兰本人签收,乌兰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乌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乌兰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乌兰经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现乌兰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对乌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乌兰主张鲍金华属于欺诈销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翠石未约定质量标准,乌兰在其向鲍金华出具的欠据中确认翠石价格为200万元,故乌兰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乌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乌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一十六元,由乌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