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王甲某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甲某,王乙某,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029-2号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新,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甲某,女,汉族被告王乙某,男,汉族。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官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乙某,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王甲某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320263.3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2026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或冻结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并解除对三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原告撤诉且其申请解除对三被告的保全措施,故对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已无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320263.3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被告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