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魏道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道荣,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414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夏阜村西门。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小霞,系被告人魏道荣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道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袁爱玲停放在兴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沐彬楼楼下的一部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被盗。同日22时许,被告人魏道荣在五华县横陂镇夏阜小学以2800元的价格从一个名叫“阿耀古”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该五羊本金女装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五华县横陂镇魏桔成经营的“夏阜”早餐、夜宵店门口,交代魏桔成帮其看管,然后与魏展云、魏羽龙等人到五华县横陂镇“近江”鱼生店吃鱼生。同日23时许,被告人魏道荣吃完鱼生,返回魏桔成店里,再次交代魏桔成帮忙看管该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时,被现场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袁爱玲被盗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道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GPS运行轨迹图,辨认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袁爱玲的陈述,证人魏展云、魏羽龙、魏桔成、魏小霞的证言,被告人魏道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道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道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道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