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与程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程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彭秀华。原告杨静。原告杨晓琼。原告彭杨建。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伟。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程晏清。原告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与被告程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静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程晏清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7月1日恢复审理。原告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诉称,2013年5月17日8时,被告程晏清驾驶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沿新津县武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香天下”火锅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四原告之亲属杨行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行渊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晏清驾车逃逸。2013年6月7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晏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行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87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34208元、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3983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晏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是杨行渊自己撞到被告车子摔倒的,不是被告撞到的,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8时01分许,程晏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武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香天下”火锅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过五津西路的杨行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行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晏清驾车逃逸。2013年6月7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Z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鉴定杨行渊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鉴定:1、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该车前轮制动器未安装制动线,不符合关闭GB7258-2012第7.2.1条的规定。……程晏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行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行渊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8705.55元,已由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全部垫付。程晏清系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杨行渊生于19xx年x月xx日,系新津县xx局退休职工。彭秀华系杨行渊的妻子,其二人有子女杨晓琼、杨静、彭杨建三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病情证明书及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庭审质证采信的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Z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晏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杨行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杨行渊系退休职工,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34208元(6年×22368元);(2)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元/12月×6个月);(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杨行渊的家属为安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80元计,应为720元(80元/日×3人×3天);(4)交通费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0元;(5)护理费结合伤情,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应为160元(80元/日×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程晏清已被新津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二、医疗费部分:(1)医疗费2870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20元×2天)。上述各项赔偿费共计为185231.05元,依法应当由程晏清赔偿给四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晏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因杨行渊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85231.05元。二、驳回原告彭秀华、杨静、杨晓琼、彭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22.00元,由被告程晏清负担,此费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莉人民陪审员 陈仲清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鑫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公式参照标准医疗费住院住院28705.5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误工费(80元/天)×误工天数(3天)×3人=72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80元/天)×护理天数(2天)×1人数(人)=16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交通费酌定500.0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天数2=4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死亡赔偿金受害人60-74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死者实际年龄74岁-60岁)]=134208.0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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