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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任印林与常喜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印林,常喜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任印林。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喜印(曾用名常云东)。原告任印林与被告常喜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喜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印林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经中间人介绍与原告共同投资做生意,原告向被告共投资160000元作为股份,不参加经营管理。谁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经原告与被告清算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其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讲信用,拒不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喜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做生意,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盈亏均分。2012年8月18合伙关系终结,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6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立有“今欠到任印林现金六万元整”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18日被告常喜印向原告任印林出具的欠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合伙做生意,盈亏均分,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不参加经营管理,由于出现严重亏损,原、被告协商终结合伙关系,经清算后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伙终结清算后的欠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喜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任印林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常喜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成文资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