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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崔叶生与张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叶生,张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崔叶生。委托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业峰,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弛。原告崔叶生诉被告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弛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4年3月26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弛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叶生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8.5万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承诺2013年10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张弛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弛向原告崔叶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叶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崔叶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弛汇款18.5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崔叶生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计息标准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叶生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叶生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崔叶生已预缴),由被告张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