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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明娟与张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娟,张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沈明娟。委托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明娟与被告张玉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娟诉称:2012年2月17日20时05分左右,张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双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宕村二组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步行的沈明娟相撞,致沈明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沈明娟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053.8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时05分左右,张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双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宕村二组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步行的沈明娟及何芳相撞,致沈明娟、何芳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明娟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后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3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6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3天。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何芳、沈明娟不负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10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2日,沈明娟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沈明娟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2、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3、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明娟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50以内1人护理。为此沈明娟支付鉴定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30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沈明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明娟不承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明娟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玉梅赔偿。被告张玉梅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证意见:1、医疗费164971.41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合计164981.41元,扣除其中伙食费10元。认定医疗费16497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按照18元/天,计6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18元,住院治疗63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3、营养费1800元,按照15元/天,计12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120日,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按15元/天计算12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332382.4元。按照29677元/年*20年*残疾系数0.56。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沈明娟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56,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的56%为332382.4元。认定残疾赔偿金33238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5000元。6、护理费9540元,按照45元/天,计212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标准,可按照一般护工标准45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50以内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4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护理费为9540元。7、鉴定费237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7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鉴定费为2370元。8、交通费2000元。提交加油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家属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鉴定时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沈明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537697.81元。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应赔偿原告沈明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7697.81元,扣除被告张玉梅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由被告张玉梅赔偿原告沈明娟536697.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沈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该款原告沈明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明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孙海航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泽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