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24号原告:陈肇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梓恒,男,住罗定市。被告:陈炎,住罗定市,系粤W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罗定市。负责人:肖耀军。原告陈肇群诉被告陈梓恒、陈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肇群到庭,被告陈梓恒、陈炎、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由原告陈肇群驾驶粤H号摩托车行驶至肇庆市端州三路幸福豪苑前时,与被告陈梓恒驾驶的粤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肇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梓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W车辆的所有人是陈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购买交强险,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高要市人民医院和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停工就医,到目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205.57元、误工费29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5元、鉴定费220元、车辆停车费140元、车辆施救费140元、档案证明费33元,以上合计13645.57元,因原告日后需再进行牙根治疗及补牙手术,因此保留追究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3645.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梓恒、陈炎书面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赔偿程序是先由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予以赔偿,我方无须做出任何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应以法律规定和证据作出认定。故原告请求我方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请,法院应依法驳回。一、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且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出险后一直在高要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在高要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发票与病历本相印证,我司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三张发票联(发票号为JE40845396、JE40850761、JE40850982)共计5778.90元,其治疗的医院为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该发票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毫无关联,请法院依法驳回。二、营养费请求不合理。首先,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我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明不予认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医嘱中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且无任何鉴定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请求毫无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认其劳动关系。原告本人仅门诊治疗,理应不产生任何误工费,医嘱中叮嘱休息3天,我司计算3天的误工费,由于其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适用户籍性质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48.43元(82.81元/天×3天)。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五、摩托车维修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六、鉴定费、车辆停车费、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内容为手写,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非法证据,请法院依法排除。七、档案费付款方为邓汉波,收款方是高要市房屋交易管理所,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非法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15分,被告陈梓恒驾驶粤W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幸福豪苑前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陈肇群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No.00037684),认定被告陈梓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支出门诊医疗费370.07元,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口腔外伤;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到高要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等门诊治疗,其支出门诊医疗费1056.60元,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12冠折。处理意见:┼12X线示,牙根未见明显折断影像;┼12建议常规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21日和27日三次到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对┼12冠折进行根管治疗和烤瓷全冠修复,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778.9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牙齿已修补完成。粤H号摩托车车主是原告陈肇群。粤W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都为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承保粤W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梓恒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25日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1426.67元,由其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21日和27日三次到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对┼12冠折进行根管治疗和烤瓷全冠修复,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778.9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7205.57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口腔外伤和┼12冠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法正常进食,其主张增加营养是合理的,酌定营养费为300元。(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80元,庭审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单位和收入状况,无法查清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身份证地址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共计五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即误工时间为5天,治疗医院于2014年2月24日建议其三天,与2014年2月25日的门诊存在重复,故原告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为579.69元(30226.71元/年÷365天×7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导致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五次门诊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405元,其提供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维修费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六)车损鉴定费。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2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七)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为140元,其提供了端州区宏骏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八)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为140元,其提供了加盖肇庆市裕景交通有限公司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九)档案证明费。原告主张档案证明费33元,其提供了加盖高要市房屋交易管理所的发票联来证实,庭审中陈述该费用是因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到房屋管理部门对担保物进行查询而产生的费用,且陈述发票联付款方邓汉波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档案证明费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05.5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79.6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05元、车损鉴定费220元、车辆保管费140元、车辆施救费140元,合计1019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05.57元和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79.69元和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5元、车损鉴定费220元、车辆保管费140元和车辆施救费140元,上述合计10190.2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罗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0.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190.26元给原告陈肇群。二、驳回原告陈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梓恒承担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承担100元,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陈肇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巫建英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