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女,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辩护人辛洁世,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及辩护人辛洁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齐某乙均系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闫河村村民。齐某甲娘家与齐某乙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7月,由于连续下雨及地震等原因,齐某甲家院墙坍塌后滑坡致齐某乙家房屋受损,齐某甲与丈夫、女儿回隔壁其娘家居住。2013年8月3日晚21时许,齐某乙与儿子齐某丙、儿媳马某某、亲房齐某丁、齐某戊一起到齐某甲娘家上门商谈两家宅基地纠纷及与齐某甲家房屋损坏赔偿的问题,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齐某甲及其母亲孙某某与齐某乙发生厮打,��某甲先持齐某乙放在她家沙发上的手电筒将齐某乙右上唇打伤,后持木条将齐某乙双上肢打伤。厮打中齐某乙亦致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齐某乙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3.颌面外伤。后经天水市长控医院诊断:齐某乙1.双手腕关节外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手4.右下尺桡关节脱位;5.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孙某某1.脑外伤;2.胸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乙颌面部外伤属轻伤;右上肢外伤属轻伤。孙某某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鼻外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木条1根。侦查中被告人齐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齐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齐某甲一次性赔偿齐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协议履行后齐某乙对齐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齐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己、孙某某、辛某某、齐某丙、马某某、辛某某、齐某戊、齐某丁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物证手电筒、木条,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