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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姜志银与于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银,于成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姜志银,居民。被告于成虎,居民。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饲料,价款为4000元,约定同年7月20日前给付。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鸡饲料,价款为12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饲料,价款为4000元,约定同年7月20日前给付。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鸡饲料,价款为12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20元及逾期利息,有条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志银货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于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志银告货款120元及利息,利息利息以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