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伍革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革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78号(2014)灵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桂林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革军,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灵川县。原告桂林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伍革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秀华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伍革军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伍革军租赁原告桂C×××××日产骊威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10天,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二、租金支付:按190元/日,承租方需按合同金额预付租金;三、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四、租赁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车辆每5000公里保养一次。承租方每漏保养一次,应另向出租方支付1000元的租金;五、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一日按应交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交还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支付逾期时间租金20%的违约金;六、承租方如违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伍革军交纳1900元预付款和办理验车手续后,未如约归还车辆,并长期使用该车。为此,原告不断地催其归还车辆,但均未果。经查,被告伍革军在广西南丹县从事矿产开采经营活动,其将所承租的车辆作为工作用车。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伍革军驾驶该车辆在广西区内外道路共违章34次,累计罚款金额为7050元,累计扣分160分(均未处理)。2013年9月11日,被告伍革军因欠桂M×××××货车车主莫文众的运费1.36万元,被告伍革军竟然用所承租原告车辆作抵押。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于2014年1月22日赶赴南丹,亲自与抵押权人莫文众谈判,最后原告向其支付1.1万元后,才将桂C×××××车辆赎回。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伍革军分五次共支付19500元租金。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处理车辆违章等事项,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伍革军将承租车辆抵押、逾期归还车辆、拖欠租金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车辆租金61800元,未按约定保养车辆租赁费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违章罚款7050元,车辆抵押解押款1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972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从事汽车保养和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振富;2、伍革军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持有准驾为B1的驾驶证;3、桂林广林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桂C×××××日产骊威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10天,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租金支付按190元/天标准支付,预付租金;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卖、抵押、转租等;租赁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车辆每5000公里保养一次,承租方每漏保一次,支付1000元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逾期交还车辆的,除计收租金外,需付逾期租金20%的违约金;4、欠条,拟证明被告因欠桂M×××××货车车主(莫文众)的运费13600元,用所承租的桂C×××××小轿车于2013年9月11日作抵押;5、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莫文众签订协议,原告出资11000元将被告抵押的桂C×××××车辆赎回,原告向其支付11000元现金;6、车辆违章查询,拟证明被告所承租的车辆桂C×××××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广西区内外道路共违章34次,累计罚款金额为7050元,累计扣分160分(均未处理);7、月租车辆明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交纳租金合计19500元。被告伍革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伍革军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天,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每日租金为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租金1900元。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租赁的车辆归还原告,而是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继续按每日租金19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2年12月份,共计17600元。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的车辆,但再也未付租金。2013年9月11日,被告伍革军因欠桂M×××××货车车主莫文众的运费1.36万元,被告伍革军用所承租的原告车辆桂C×××××作抵押。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于2014年1月22日赶赴南丹,与抵押权人莫文众协商,在原告向其支付11000元后,将桂C×××××车辆拿回。被告在使用该车时,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有交通违章行为34次,累计罚款7050元,累计扣分160分,以上违章均未处理。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撤回对被告交通违章罚款7050元的诉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用车辆租金61800元,未按约定保养车辆租赁费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3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辆抵押解押款1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90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但被告伍革军仍然按原来的合同支付租金,原告也未要求收回租赁车,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支付了195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擅自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抵债。原告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1月22日找到抵押权人莫文众,并向其支付11000元后将车拿回,该车辆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支付抵押权人莫文众的11000元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按约定保养车辆租赁费5000元,逾期交付车辆的付款违约金1236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交通违章罚款7050元的诉请,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革军支付原告桂C×××××车辆租金61800元,车辆抵押解押款11000元,合计72800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广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伍革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丽芸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