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及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在本市各小区附近,乘周围无人之际,利用携带的液压钳、锥子和丁字型扳手,窃取电动自行车或三轮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时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福田村一栋居民楼,由时某负责望风,由黄某剪开被害人黄某威的一台本治牌电动车。二、2013年12月24日2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82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麦提托合.萨某某一部电动三轮车(无法鉴定价值)。三、2014年1月5日2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82栋一楼门口,窃取被害人阿某.麦某某一部电动三轮车及一台榨甘蔗汁设备(均无法鉴定价值)。四、2014年1月6日3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市场家乐福对面10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麦某.玉某一部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五、2014年3月11日4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金梅花园4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陈某龙一部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六、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山区龙珠大道附近的中国水电七局地铁工地旁,窃取一部台铃劲霸王60v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5元)。随后其携该自行车逃至本市福田区梅林北环路段时被巡防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作案用的液压钳、锥子和丁字型扳手。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在本市各小区附近,乘周围无人之际,利用携带的液压钳、锥子和丁字型扳手,窃取电动自行车或三轮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时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福田村一栋居民楼,由时某负责望风,由黄某剪开被害人黄某威的一台本治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黄某和时某巡防队员抓获。同日被告人黄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3年12月24日2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82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麦提托合.萨某某一部电动三轮车(无法鉴定价值)。三、2014年1月5日2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82栋一楼门口,窃取被害人阿某.麦某某一部电动三轮车及一台榨甘蔗汁设备(均无法鉴定价值)。四、2014年1月6日3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市场家乐福对面10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麦某.玉某一部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五、2014年3月11日4时,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梅林金梅花园4栋楼下,窃取被害人陈某龙一部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六、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山区龙珠大道附近的中国水电七局地铁工地旁,窃取一部台铃劲霸王60v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9元)。随后其携该自行车逃至本市福田区梅林北环路段时被巡防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上述作案用的液压钳、锥子和丁字型扳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电动车、u型锁、液压钳、t字形扳手、钢锥的照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林某、蒙某、凌某、时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威、陈某龙、麦提托合.萨某某、阿某.麦某某、麦某.玉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黄某的多次盗窃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已被羁押十五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清被害人后予以发还;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锥子、丁字型扳手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司 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浩(代)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