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182号申请人范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田某某,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申请人田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樊庆姣,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范某某诉被申请人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申请人田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庆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范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照料家务,双方不能正常沟通,申请人经询问得知被申请人在与自己结婚前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申请人在2004年7月13日为被申请人办理了残疾人证,被申请人经鉴定为二级精神残疾。申请人多次带被申请人到宁夏精神康复医院和宁夏宁安医院治疗,但至今不能治愈。申请人深感压力巨大,心灰意冷,无法与被申请人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田某某辩称,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领取结婚证时精神是正常的,双方在具备法定条件下领取的结婚证是有效的。双方登记结婚后,被申请人可以正常照顾丈夫的生活起居,独立承担家庭十几亩土地的农活。双方共同生活的近十年时间内,被申请人的身体、精神状况良好。自2009年起,因申请人在外工作,社会应酬增加,经常不按时回家且醉酒后才回家,被申请人在干完家务和农活后还要照顾申请人,经常得不到良好的休息,申请人后来甚至彻夜不归,造成被申请人心理和思想压力增大,导致现在产生精神疾病,但即使是这样,被申请人还是照顾申请人八旬的父亲,故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4年7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2011年7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被申请人签发了新的残疾人证。被申请人的精神疾病至今尚未治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结婚证两本、残疾人证两本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处在发病期内,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可见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者应属于“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者”。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婚后被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被申请人处于发病期间,故无论被申请人的精神疾病系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患,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范某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范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