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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文纪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纪,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王文纪,男,1964年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法定代表人徐锦秀,经理。原告王文纪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建、庞金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纪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在被告处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得一辆“波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FE41**),总共价款为127500元,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写明,原告首��13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将全部贷款还清,而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的车辆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致使该车至今无法过户。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车辆(车牌号:京FE41**)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王文纪向亚飞公司购买波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E41**,总价共计127500元,其中114000元由王文纪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贷款,亚飞公司为王文纪提供担保,王文纪以该车向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03年2月18日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亚飞公司。2008年1月28日,王文纪还清银行贷款。但亚飞公司至今未办理解除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08年1月28日,王文纪已付清银行全部贷款,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也应随之终止。债权消灭,亚飞公司对王文纪车辆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故亚飞公司应协助王文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王文纪要求亚飞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文纪办理撤销对原告王文纪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E41**的波罗汽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梁 建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