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雷刚、潘兴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刚,小名“十”,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组****号,住户籍地。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剑河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兴平,小名“龙”,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剑河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新华,小名“冬”,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谷陇镇双山村*组,住本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剑河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家豪,小名“园”,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李三寨村*组,住本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剑河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宗泽,又名潘东海,小名“东”,无业。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持自制的撬盗工具以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进入到邢台市内丘县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门撬开,并将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里的现金63000元。盗窃得手后四人又来到内丘县方圆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的门盗窃现金1000元。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持自制的撬盗工具以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来到石家庄市赵县盛泰纺织有限公司厂内,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门,将办公桌上的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总价值3290元。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持自制的撬盗工具以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等来到辛集市制革区永其制革有限公司,将财务室、经理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共计43000元,并将办公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几人得手后将作案用的撬盗工具埋藏在辛集市沧辛过境路与衡井线铁道旁的树底下。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60元。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宗泽、潘兴平、潘新华持自制的撬盗工具以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来到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的门,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1600元。几人得手后又到卓信制革有限公司,盗窃财务室内保险柜内的现金64039元。被告人潘宗泽、潘兴平、潘新华在逃离现场后将作案用的撬盗工具埋藏在辛集市火车站附近的树底下。2013年11月15日,辛集市公安局在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将准备再次到辛集作案的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在贵州省剑河县服务区抓获。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宗泽被石家庄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的供述;2、证人赵某、孙某、房某、高某、吴某、李某、范某、刘某、马某的证言;3、作案工具撬棍、钢管、改锥、作案用的衣服、手套;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5、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6、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宗泽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刚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他没有分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兴平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潘新华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潘家豪庭审辩称,他没有参与内丘盗窃的事,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没有意见。被告人潘宗泽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持自制的撬盗工具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进入到邢台市内丘县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里的现金63000元。后四人又来到内丘县方圆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他和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来到内丘找机会作案。当晚零时许,他们去了一家厂子的财务室,用携带的工具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6万或7万元。得手后,他们顺着公路走了一段,看到一家工厂,潘家豪放风,他和潘新华、潘兴平又进院撬了一个保险柜,里面钱不多,他们平分了这些钱,他分了1.6万元左右。2、被告人潘兴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他和雷刚、潘新华、潘家豪去了邢台一个县。在一个厂子的财务室,潘新华放哨,他和雷刚、潘家豪撬开铁柜,拿了里面的钱。后又去一个厂子,撬了一个保险柜,听雷刚说有1000元左右,他分了1.1万元左右。3、被告人潘新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他和潘兴平、潘家豪、雷刚到河北内丘一个工厂撬了一个保险柜,他放哨,偷了4万多元。后来又去了一个厂子,又撬了一个保险柜,大概一、二千元。4、证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她在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后勤和办公室工作。2013年9月17日早上,她来公司开会,听说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6万余元,孙某负责管钱。5、证人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具体负责招聘和劳资。公司保险柜内有6.3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是昨天刚从银行取的工程款,还有1.3万元的工资款。6、证人房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早上,她所在内丘县方圆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打电话说财务室被撬,她赶到公司后发现保险柜被撬坏,里面有现金1000元。7、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内丘县公安局接到赵某报警,称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侦查。8、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9月17日9时45分,内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三翰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进行了现场勘查。公司财务室防盗门,呈开启状,有撬痕。在洗手间有一保险柜,呈开启状,变形,保险柜内有杂乱文具,地面有一铁质小抽屉。9、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雷刚、潘新华分别引领侦查人员来到内丘三翰化工有限公司,雷刚、潘新华现场指认出这是其伙同潘兴平、潘家豪第一处作案地点。接着引领侦查人员来到方圆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现场指认出这是其伙同潘兴平、潘家豪第二处作案地点。二、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持自制的撬盗工具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到石家庄市赵县盛泰纺织有限公司厂内,撬开二楼财务室,将办公桌上的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从内丘回来的第二天,他和潘兴平、潘家豪、潘新华来到赵县。当天晚上,他们找到一个工厂,从办公楼内盗窃了电脑一台。2、被告人潘兴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第二天,他和雷刚、潘家豪、潘新华去了一个县。晚上,他们找到一个厂子,从墙上掏了洞,进了办公楼,里面没有保险柜,偷了一台电脑。3、被告人潘新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第二天,他们四个去赵县,在一个厂子外墙上掏洞,进入工厂后偷了一台电脑。4、被告人潘家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过了一、二天,他和雷刚、潘兴平、潘新华去了一个厂子,在围墙上掏了一个洞,他和潘新华放风,雷刚和潘兴平撬开保险柜,里面没钱,他把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了。5、证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赵县盛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19日早上,他到财务室发现门开着,门锁被撬,办公桌上的红色宏基笔记本电脑被盗。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9月19日,赵县公安局接到盛泰纺织有限公司高某报案,称财务室被敲,丢失电脑一台。赵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9月19日10时50分,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盛泰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为财务室,门把手被破坏,把手上有一处撬押痕迹,财务室地面上有三处鞋印。8、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雷刚、潘新华分别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赵县盛泰纺织品有限公司,雷刚、潘新华现场指认出这是其伙同潘兴平、潘家豪实施盗窃电脑的地点。9、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90元。三、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持自制的撬盗工具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到辛集市制革区永其制革有限公司,将财务室、经理室的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共计43000元,并将办公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将撬盗工具埋在辛集市沧辛过境路与衡井线铁道旁的树下。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他和潘新华、潘兴平、潘家豪来到辛集。晚上23点左右,他们进了一家工厂,找到财务室撬开窗户,后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偷了大约4.4万元现金和二个电脑,他分了1.1万元。2、被告人潘兴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上次偷电脑后回石家庄呆了一天,他和雷刚、潘新华、潘家豪去了辛集。当晚,他们到一个厂的财务室撬开保险柜,里面有3000元,后有人来他们跑了。接着又返回来,潘新华放风,他们三个把另一个保险柜撬开,把大约4万元装进口袋。还偷了二台电脑。在地里分了钱,他分了11540元。剩下的零钱雷刚要了。3、被告人潘新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第三天,在辛集皮革城一个工厂里面,他放哨,雷刚和潘兴平、潘家豪从保险柜偷了4万多元和两台电脑,钱均分了。4、被告人潘家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下午雷刚踩点,晚上他们去了一个厂子。潘新华放哨,他和雷刚、潘兴平从窗户进了房间,有二个电脑,还有一个保险柜。雷刚和潘兴平撬开保险柜,雷刚分了他8千元,二个笔记本电脑潘兴平和潘新华每人要了一个。5、证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永其制革公司经理。2013年9月20日凌晨3点多,厂门卫给他打电话说公司被盗。他赶到公司办公楼看到办公室外窗户开着,防盗网不见了,财务室内二个保险柜被撬、一个抽屉被撬,丢失现金4万余元和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6、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永其制革厂负责财务。2013年9月份,公司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43000元及2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的,一台宏基牌的。7、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3年9月20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吴某报案,称财务室和经理室保险柜被撬。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主要内容:2013年9月20日6时15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来到永其裘革有限公司财务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办公室窗户外侧防盗网被破坏,财务室内二台保险柜被撬呈开启状,财务室南侧经理室内一台保险柜被撬。9、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刚、潘家豪、潘新华、潘兴平分别辨认出永其制革厂办公室内是四人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10、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刚引领侦查人员在辛集市沧辛过境路与衡井线铁道旁的树下,找到作案工具钢管二根、撬棍三根、改锥二个。11、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60元。四、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宗泽、潘兴平、潘新华持自制的撬盗工具及作案用的手套、头套、衣服到辛集市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撬开财务室的门,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1600元。得手后,三人又到辛集市卓信制革有限公司,盗窃财务室保险柜内的现金60100元。被告人潘宗泽、潘兴平、潘新华逃离现场后,将作案用的撬盗工具埋藏在辛集市火车站附近的树底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宗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份,他和潘兴平、潘新华来到辛集。当晚24时许,他们先到了一个厂,进了财务室,撬坏保险柜。后又来到一个厂,撬了一个保险柜,事后每人分了大概1.8万元,剩下几千元作为公用,他算了算应该是6万元钱左右。2、被告人潘兴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份,他和潘宗泽、潘新华来到辛集。晚上12点多,潘新华领着去了一个厂子,在办公楼一个房间撬开一个保险柜,里面有1000多元。因为没有弄到多少钱,就又去了一个厂子,找到财务室,潘新华放风,他和潘宗泽撬开保险柜,偷了里面的现金,每个人分了1.8万元左右。3、被告人潘新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和潘兴平和潘宗泽从辛集皮革城撬了二个厂子的保险柜,偷了6万多元。从第一个厂子偷了几百元,第二个厂子偷了6万多元,他分了2万元。4、证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10月份,他所在的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被撬了保险柜,当时是刘某报的案。经过核实,被盗现金1600元。5、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6日晚上,他在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值班,发现财务室有异响,随后他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他发现财务室防盗门被撬坏,室内一个保险柜被撬坏。6、证人范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7日8时左右,他到卓信制革有限公司上班,发现窗户上的防盗网被破坏,财务室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60100元。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7日6时许,刘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报案,称公司财务室被撬。2013年10月17日8时许,范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报案,称公司财务室保险柜被撬。辛集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8、辛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7日7时15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办公楼财务部,防盗门有一处撬痕,办公室内有一保险柜,柜门及柜体上有多处不规则撬痕,柜门向上呈半开状,柜内有文件和存折等物品。2013年10月17日10时10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来到卓信制革有限公司。现场位于财务室内,有一台保险柜呈开启状,柜门与柜体有撬痕,柜内有现金支票、文件等物品。财务室窗户安装防盗护栏,护栏方管断开。9、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7日,潘宗泽引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来到鑫港民丰皮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室,现场辨认出这是其伙同潘兴平、潘新华盗窃作案的地点。后又引领侦查人员来到卓信制革厂财务室,现场指认这是其伙同潘兴平、潘新华盗窃作案的又一处地点。并引领侦查人员在辛集市火车站附近的树底下找到藏匿的作案工具撬棍三根、钢管二根。2013年11月21日,潘新华、潘兴平分别辨认出卓信制革有限公司、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是其伙同潘宗泽盗窃作案的地点。五、2013年11月15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剑河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将准备再次到石家庄作案的被告人雷刚、潘新华、潘兴平、潘家豪在贵州省剑河县服务区抓获。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宗泽被石家庄公安局长安分局青园街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在辛集做案之后,就回家了。这次他们几个准备在石家庄市找机会作案,走到剑河县服务区被警察抓住了,他携带的行李中有准备作案的衣服、手套、钢管。2、被告人潘兴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潘宗泽打电话说让来石家庄,准备再作案。他准备了螺丝刀、打算偷钱时撬门,在他的衣服里。3、被告人潘家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4日左右,雷刚联系他来石家庄撬保险柜,他答应了。一起来的还有潘兴平、潘新华,雷刚还准备了作案工具,还没有作案就被抓了。4、被告人潘新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5日,他和潘兴平准备到石家庄,在剑河服务区被抓了。5、被告人潘宗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5日,他先到的石家庄,准备在石家庄撬保险柜偷钱,潘兴平和潘新华从贵州过来,后被抓获。6、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7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卓信制革有限公司举报称财务室保险柜连续被撬,后采取技术侦察手段,发现潘宗泽、潘新华、潘兴平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1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辛集市公安局在剑河县公安局和高速交警的配合下在沪昆高速剑河服务区将被告人雷刚、潘新华、潘兴平、潘家豪抓获,当场收缴撬盗保险柜的作案工具两包。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石家庄市长安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潘宗泽抓获。7、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扣押雷刚钢管2根、手套12付、剪刀1把、裤腿2个、保暖衣1身、打火机2个、手电筒1个。扣押潘兴平改锥2把、打火机2个、秋衣、秋裤3套。扣押潘新华弯撬棍3根、钢管2根、直撬棍1根。扣押潘家豪撬棍2根。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经雷刚分别辨认,雷刚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潘新华、潘兴平、潘家豪。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经潘新华分别辨认,潘新华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家豪、潘宗泽。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经潘兴平辨认,潘兴平分别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雷刚、潘新华、潘宗泽、潘家豪。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经潘家豪辨认,潘家豪分别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经潘宗泽分别辨认,潘宗泽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潘兴平、潘新华。2、随案移送清单,主要内容:移送雷刚等人作案工具撬棍12根、钢管8根、改锥4把、剪刀1把、手套12付、手电筒1个、打火机4个、裤腿2个、秋衣、秋裤3套、保暖衣1套。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6)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主要内容:2006年7月28日,潘宗泽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雷刚出生于1985年10月23日,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三组1529号。被告人潘兴平出生于1980年3月1日,系贵州省黄平县谷陇镇双山村二组人。被告人潘新华出生于1980年1月11日,系贵州省黄平县谷陇镇双山村一组人。被告人潘家豪出生于1975年6月25日,系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李三寨村六组人。被告人潘宗泽出生于1982年10月5日,系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李三寨村八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雷刚参与盗窃五次,价值116150元;潘兴平参与盗窃七次,价值177850元;潘新华参与盗窃七次,价值177850元;潘家豪参与盗窃五次,价值116150元;潘宗泽参与盗窃三次,价值617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家豪有关没有参与内丘县二次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潘家豪参与了在内丘县的二次盗窃犯罪活动,故潘家豪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五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潘宗泽流窜作案,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中一次预谋盗窃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途中被侦查机关抓获,此起犯罪属于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宗泽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其在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属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宗泽均自愿认罪,潘家豪部分认罪,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潘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潘家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潘宗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雷刚、潘兴平、潘新华、潘家豪共同退赔被害人河北三翰化工有限公司63000元、内丘县方圆冶金机械有限公司1000元、赵县盛泰纺织有限公司3290元、辛集市永其制革有限公司48860元。七、责令被告人潘兴平、潘新华、潘宗泽共同退赔被害人辛集市鑫港民丰化工有限公司1600元、辛集市卓信制革有限公司60100元。八、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12根、钢管8根、改锥4把、剪刀1把、手套12付、手电筒1个、打火机4个、裤腿2个、秋衣、秋裤3套、保暖衣1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华勇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