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914年6月9日经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卡后多次以取现、购物、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从2011年6月9日到2012年4月5日报案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249.84元,银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办卡后多次以取现、购买、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从2011年6月9日到2012年4月5日报案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249.84元,银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记录、账目余额及利息查询表、催收历史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