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和启、曹江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和启,曹江娥,陈来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启,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江娥,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联宇,男。被告:陈来银,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诉被告王和启、曹江娥、陈来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被告王和启及其和曹江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银行诉称,被告王和启、曹江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和启、曹江娥、陈来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和启、曹江娥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被告陈来银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和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且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借据等,证明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等。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王和启、曹江娥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和启、曹江娥系夫妻关系。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2000元。被告王和启、曹江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而且该笔借款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各使用一半。律师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已经还了一年,应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和启、曹江娥未举证。被告陈来银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和启、曹江娥、陈来银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和启、曹江娥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含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等费用均是正常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借款人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该合同是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本院对该条款规定的律师服务费做限制性理解,即该条款规定的律师服务费是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产生的费用而不包括违约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律师费不是必然的、直接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来银对该借贷提供了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来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启、曹江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在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以5万元为基数,后以上一结算日未还清的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来银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和启、曹江娥、陈来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王和启、曹江娥、陈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审 判 员 刘锐锋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