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彭清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范中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彭清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龚思惠,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谭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930-9。法定代表人宋廷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该公司员工。被告范中义,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余泽江,男,汉族,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6319874-4。委托代理人余泽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4618-3。负责人王毅,该银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荆安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清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重庆中汽西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范中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碚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强的委托代理人龚思惠,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范中义、中铁十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泽江,被告建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荆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强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范中义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三溪口方向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施家梁开发办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彭清强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范中义驾车超越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未与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拉开安全距离,在范中义驾车右转过程中,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与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彭清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中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清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为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11946.23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4元、交通费5073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用具费278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大女儿彭双生活费1781.4元、小女儿彭某生活费12469.8元、母亲陈仁容生活费4453.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22000元,共计225817.93元。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辩称: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与建行北碚支行签订有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将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建行北碚支行,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因此,该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关系。被告范中义、中铁十局辩称:范中义系中铁十局职工,中铁十局实际使用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北碚支行辩称:建行北碚支行与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后,2009年9月25日与中铁十局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将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中铁十局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中铁十局。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范中义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三溪口方向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施家梁开发办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彭清强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范中义驾车超越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未与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拉开安全距离,在范中义驾车右转过程中,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与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彭清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中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清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为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彭清强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费医疗费54137.21元,出院记录医嘱:全休一个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患肢严禁负重活动;定期复诊、复片,至少每月一次,视骨折位置情况进一步处理;若有不适,请随时来院诊治。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4日彭清强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10732.45元,出院记录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不定期复查,休息壹月;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患者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检查及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期间彭清强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及合川区中医院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213.68元,购买拐杖一副,花费278元。诉讼前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被鉴定人彭清强属于X级伤残。被鉴定人彭清强左膝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捌千元;关节活动受限明显,需行膝关节松解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26日,经彭清强申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清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住院治疗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2014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彭清强属于X(10)级伤残;2、彭清强续医费目前约为22000元人民币;3、彭清强目前治疗时限为合理住院治疗时限。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维修花费700元。被告范中义、中铁十局共垫付医疗费54137.21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另查明,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商业三者险。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与建行北碚支行签订有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将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建行北碚支行,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建行北碚支行与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后,2009年9月25日与中铁十局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将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中铁十局使用,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中铁十局。庭审中,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费用。还查明,彭清强自2008年与其母亲陈仁容、妻子王春容及子女彭双、彭某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镇××号,并在城镇务工,2012年起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等零活。彭清强被扶养人包括陈仁容,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彭清强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有2个扶养人;彭双,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彭清强大女儿,有2个扶养人;彭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彭清强小女儿,有2个扶养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各类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房地产权证、汽车长期租赁协议、汽车借用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原被告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作为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作为渝A××号车辆所有人中汽西南二手车公司出租该车及承租人建行北碚支行再次出租该车,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中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中铁十局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中铁十局负责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范中义垫付的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医疗费54137.21元,原告未请求处理,本院不予处理。除此以外产生的医疗费11946.1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584元(112天×32元/天),其中被告范中义共支付2050元,对原告请求本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34元。3、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2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8年开始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仁容、彭某、彭双的抚养人均为两个,并长期与彭清强生活在一起,本院认定陈仁容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4453.5元(17814元/年×5年×10%÷2);彭某的生活费为2226.75元(17814元/年×7年×10%÷2);被抚养人彭双在彭清强定残之时已满18周岁,因此,不再主张抚养费。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7712.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护理费。在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00元,由被告范中义、中铁十局支付,对原告要求该部分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本院认定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040元。8、误工费。彭清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其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及纳税证明,对彭清强主张按照8400元每月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照2013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39元每年计算,关于误工的天数,彭清强未提交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本院按照彭清强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两个月的休息时间计算合计172天,综上,认定彭清强的误工费为17218.38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为诉讼前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鉴定,诉讼中系彭清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购买拐杖278元花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摩托车修理费。各方无异议,对该财产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1928.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7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7218.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合计83248.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119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合计35480.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34元、医疗费846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5480.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85%即21658.11元;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3822.0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322.02元由中铁十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清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606.74元。二、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清强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6322.02元。三、驳回原告彭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彭清强负担1949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国粹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