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号4-2-2。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沈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