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执字第0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涤非、刘歆诉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何家老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执字第00491-1号申请执行人刘涤非,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歆,女,199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何家老屋组。负责人鲁迪辉,系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何家老屋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何家老屋组在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刘涤非、刘歆土地补偿款10098元及迟延期间双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何家老屋组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易何家老屋所有的土地补偿款10149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审 判 员 欧建良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