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毛某,女,汉族,1982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剑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303145)委托代理人白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31日生。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长期无正式工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外情,不尽父亲责任,不能很好地照顾小孩。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距第一次判决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海德北岸城XX幢XXX室房屋,“奇瑞”牌轿车一辆);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2013)鼓民初字第2101号判决书对此已经作出认定。被告也没有婚外情。双方结婚时就协商过,原告有稳定的工作,被告出去打拼,是为了能有高收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适当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4月认识,原系同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期间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生活费用。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购买了位于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海德北岸城XX幢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该房屋购买时价为880565元,首付579245元,余款3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目前仍有281034元银行贷款本金没有还清。现原告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27.5万元,被告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27万元。又查明,双方于2011年购买了一辆“奇瑞”牌轿车,该车由被告王某甲使用。再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王某甲交给原告毛某30万元。原告毛某将该款用于XXX室房屋的契税、办理房产证以及归还银行贷款等,另有4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目前该笔款项尚有余额1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现金共同财产即该18万元,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应予以扣除,认为双方的现金共同财产有22万元(18万元+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是否离婚等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能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考虑到王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确定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表示,如王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关于XXX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系以原告名义公积金贷款,且原告愿意以127.5万元为房屋现价值折价补偿被告,本案应确定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归还尚欠银行贷款,并折价补偿被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为(1275000-281034)元÷2=496983元。关于现金共同财产应认定为22万元还是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述30万元中有4万元用于支付其与被告离婚的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个人利益而支出,该费用的支出与家庭无关,该4万元应当计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按照22万元予以分割,因该款在原告毛某处,毛某应当给付被告王某甲的金额为11万元。关于“奇瑞”牌轿车,因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王某甲补偿给原告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三、位于本市浦口区迎江路59号海德北岸城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毛某所有;购买该房屋所涉的未归还银行贷款由原告毛某负担;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496983元;四、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110000元;五、“奇瑞”牌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以上三、四、五项折抵,由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586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毛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爱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