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兆君诉黄殿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君,黄殿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校对打印:发往单位:当事人、存档等印刷份数: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兆君,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芦儿港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271972********。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殿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姜疃镇岚子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82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君与被告黄殿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殿玺驾驶鲁FVM6**二轮摩托车,沿莱阳市莱羊路由西东行至芦儿港村梨园路口处,与我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殿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我入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67.9元,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2457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FVM6**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黄殿玺的撤诉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1时15分许,被告黄殿玺驾驶鲁FVM6**二轮摩托车,沿莱羊路由西东行至芦儿港村梨园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兆君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王兆君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殿玺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君在此事故中实施了违章步行横过公路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兆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君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34646.0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兆君伤情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兆君L2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兆君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3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因查找不到黄殿玺的下落,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殿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范围为原告王兆君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80元(29元X120天),护理费2322元(77.4元X30天),伤残赔偿金42840元(10620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5.9元(父亲王凤廷6407.2元+母亲谭业珍837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267.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王兆君花费医药费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残疾等级较低,不应赔偿。另查明,鲁FVM6**车车主为黄殿玺,该车于2013年4月8日在人保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单据、村委会证明、车票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殿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殿玺的起诉,系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该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兆君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5.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326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