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潘长圣、谢正香与高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圣,谢正香,高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潘长圣,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正香,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武,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长圣、谢正香诉被告高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奇、被告高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长圣、谢正香诉称:2014年1月18日8时30分,在大墅镇黄集村至马厂镇李湖大桥村村通公路沈东组路段,高学武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潘长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长圣、摩托车乘坐人谢正香受伤。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高学武与潘长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正香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据查,高学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两原告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长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472.10元;赔偿原告谢正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748.90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潘长圣为:1、医疗费3097.10元;2、营养费2天×50元/天=100元;3、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00元;4、护理费2天×97.50元/天=195元;5、误工费78天×110元/天=858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2472.10元。谢正香为:1、医疗费10083.90元;2、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3、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4、护理费6天×97.50元/天=585元;5、误工费6天×70元/天=42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1748.90元。]高学武辩称:1、2014年1月18日8时30分,在黄集至马厂镇李湖大桥村村通公路沈东组路段,我驾驶手扶拖拉机左转弯,原告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到我的拖拉机,致两原告摔倒在粪堆塘里。事发后,我及时找车将两原告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在全椒县医院拍片子钱是我给的,我总共付了1800多元。当晚两原告从县医院转到南京医院。2、原告转到南京医院的费用是扩大损失,同时我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那么多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30分许,在全椒县大墅镇黄集至马厂镇李湖大桥村村通公路沈东组路段,高学武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潘长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长圣、摩托车乘坐人谢正香受伤。事发后,潘长圣、谢正香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潘长圣的伤情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潘长圣没有住院,共支出医药费3097.10元。谢正香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谢正香于次日回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10083.90元。2014年1月2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学武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长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正香无责任。2014年3月22日,潘长圣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另查明,潘长圣、谢正香系夫妻关系,皆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大墅镇黄集村潘集组18号。高学武是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属于机动车,但未参加机动车保险。事发后,高学武支付谢正香医药费779.0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出室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若干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学武与潘长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正香无责任。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潘长圣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7.1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2、误工费方面,根据其伤情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本院对误工期限78天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2845元,计算为78天×62.59元/天=4882.02元,潘长圣称其是瓦工,要求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其瓦工身份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200元。以上项目合计8179.12元。潘长圣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且医嘱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正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3.90元,���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方面,误工期限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2845元,计算为6天×62.59元/天=375.54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6天,谢正香受伤后由其丈夫潘长圣护理,潘长圣为农民身份,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6天×62.59元/天=375.54元。以上项目合计11394.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学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学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潘长圣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4882.02元和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797.10元,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50%即398.55元,潘长圣自行承担398.55元。被告已支付谢正香医药费779.07元,潘长圣应承担50%即389.52元,从被告应承担潘长圣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正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和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375.54元、护理费375.54元和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2743.90元,由被告承担50%即1371.95元。潘长圣应承担的1371.95元,原告谢正香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垫付原告1800多元费用,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779.07元,对其余部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武赔偿原告潘长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391.05元(7780.57元-389.52元);被告赔偿原告谢正香各项损失10023.0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潘长圣、谢正香负担50元,被告高学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本院帐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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