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海红。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7年5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5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海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凌晨5时、3月12日清晨,被告人倪海红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金沙碧浪休息大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李某、刘某手机3部,共计价值2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海红家属退赔1070元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刘某陈述,证人倪某祥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登记表复印件,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海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海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倪海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雨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