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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正洋与孙兴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洋,孙兴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刘正洋,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正芳,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系刘正洋妹妹)。委托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伦,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原告刘正洋与被告孙兴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芳、谷风林,被告孙兴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洋诉称,我与被告孙兴伦是朋友。2012年1月初,被告孙兴伦找我,称可以接到淮安市人民路小学浦东校区教学楼工程,但资金不足。被告孙兴伦与我商量由两人合伙,约定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由我出资20万元,其出资30万元。2012年1月7日,我汇款20万元给被告孙兴伦。被告孙兴伦收到20万元,未再提起工程的事,后经了解,该工程被他人承建了,我多次要求被告孙兴伦归还20万元,被告孙兴伦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兴伦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孙兴伦辩称,我与原告刘正洋是朋友,我和他一起做人民路小学教学楼工程,一共需要50万元保证金,原告刘正洋出20万元,我出30万元,但工程没有中标。后来,我和原告刘正洋接了盐河改造九标段项目,原告刘正洋的20万元就投入到这个工程里了,当时我与原告刘正洋协商一起做的这个工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原告刘正洋与被告孙兴伦约定合伙承包人民路小学浦东校区教学楼工程,原告刘正洋出资20万元,被告孙兴伦出资3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当日,原告刘正洋将2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孙兴伦。后工程未中标。现原告刘正洋要求被告孙兴伦返还该20万元。被告孙兴伦辩称该20万元投入双方合伙从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盐河改造九标段工程,原告刘正洋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兴伦为证明其与原告刘正洋在盐河改造九标段工程上是合伙关系,提供了原告刘正洋在该工程项目签字领款的凭证,双方共同出具的委托工程项目部支付工人工资的授权委托书。同时,申请证人高某、陆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其是挖土机老板,原告刘正洋找其租用挖土机,实际施工的时候一直是被告孙兴伦操作,他们都在工地上,说是一起干的。证人陆某甲陈述被告孙兴伦是其姑爷,其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等事宜,原告刘正洋和被告孙兴伦都是老板,说是合伙的,他们之间的出资情况不清楚。原告刘正洋陈述其从项目部领款是因为其帮被告孙兴伦购买材料,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因为被工人围着,不签字工人不让走。原告刘正洋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孙兴伦是合伙关系。经本院向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财务科人员称原告刘正洋和被告孙兴伦之间可能是合伙关系,但是公司只认可被告孙兴伦。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兆波陈述公司只认可被告孙兴伦,不知道原告刘正洋与被告孙兴伦之间是什么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领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双方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孙兴伦辩称其与原告刘正洋之间就盐河改造九标段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原人民路小学浦东校区教学楼工程的20万元保证金投入盐河改造九标段工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孙兴伦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刘正洋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理由:第一,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证人高某、陆某乙能证明原、被告出现在工地上,是老板,听说是合伙,但是对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合伙协议、合伙事宜的约定情况均不清楚,且证人陆某甲与被告孙兴伦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第二,原告刘正洋从工程项目部领款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其领款及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就是合伙关系。第三,经本院向淮安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也不清楚。因此,被告孙兴伦应当向原告刘正洋返还工程款保证金20万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正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兴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蒋同一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