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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叶萍与郭垂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垂祥,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垂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萍。委托代理人:赖晓法。上诉人郭垂祥为与被上诉人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4)丽遂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的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华、丁悦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垂祥,被上诉人叶萍的委托代理人赖晓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郭垂祥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垂祥欠原告叶萍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垂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垂祥负担。宣判后,郭垂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叶萍分次经过郭垂祥投资金乔网共25000元,后叶萍要求退出投资,因该款已入叶萍投资帐户,退出投资要征得公司批准,郭垂祥无权作主,叶萍叫人威逼郭垂祥写了借据。2013年4月29日,叶萍找人将郭垂祥挟持到遂昌长达7天,威逼、殴打、恐吓郭垂祥打电话给老婆拿钱赎人,郭垂祥叫老婆向110报警,结果都因经济纠纷没有立案。嗣后通过银行共汇款7000元给叶萍。即使承担偿还投资款,也只能是25000元,而不是50000元,更不是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新确定双方的责任。叶萍答辩称,郭垂祥在遂昌调解中心调解时对借款是承认的,答应一个月还3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郭垂祥汇款7000元属实,但不是偿还借款50000元的,而是保证书上涉及金乔网投资款的5000元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郭垂祥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3年5月初在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的口供笔录和叶萍及涉案相关人员的口供。本院认为,郭垂祥要求调取的证据,并非郭垂祥出具借条时报案笔录,公安部门也没有立案和调查结论,无法证明郭垂祥要证明的事实,故无需提取。叶萍提交了遂昌调解中心调解时的影像光盘资料,拟证明50000元借款事实的成立。同时还提供了郭垂祥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郭垂祥支付的7000元是偿还金乔网尚未注册成功的款项和利息。经质证,郭垂祥对调解中心的影像光盘资料和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郭垂祥对叶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日,郭垂祥、叶萍到遂昌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郭垂祥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50000元的借款;2、25000元金乔网投资款与本案借款50000元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郭垂祥向叶萍出具借据,应当知道借据系借款的证据,并且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而郭垂祥出具借据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叶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郭垂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后,郭垂祥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叶萍等人挟持,对其威逼、殴打、恐吓,时间长达7天之久。但实际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在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垂祥完全可以向司法部门报告或请求采取保护措施,但郭垂祥均没有,反而同意归还借款。由此可见,郭垂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郭垂祥与叶萍的借款关系应予确认。2012年3月8日,郭垂祥向叶萍出具保证书,称叶萍注册金乔网会员共计25000元,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数额不符,且郭垂祥已归还的7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缺乏依据,故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郭垂祥上诉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垂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丁悦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