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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程照顺与李茂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照顺,李茂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程照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延吉市针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建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林,男,汉族,农民。原告程照顺与被告李茂林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彭建组,被告李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位于延吉市小营镇东农村2组(以下简称东农村2组)3亩多西山果园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现租赁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后原告在诉争土地上耕种黑豆和玉米,被被告全部毁坏,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并支付占地费及产粮损失4000元。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孙秀金处承包来的。1991年,原告以3500元的价格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3月29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东农村2组的西山果园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证据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没有转让给被告。证据4.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四块承包地,其中未包括本案诉争土地。证据5.原东农村2组村村民李秋焕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于1984年承包的。证据6.照片12张,证明租赁期限过后,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和黑豆,但被被告毁坏并种植了辣椒。证据7.证人曹昌植的证言,证明证人于1984年到1988年期间任原、被告所在生产队队长,诉争土地是原告于1984年承包的。证据8.证人李忠武的证言,证明证人于1978年到1980年期间任原、被告所在生产队队长诉争土地是原告于1984年承包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1991年,被告以3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据2.证人张喜的证言,证明租赁合同书系被告酒后签订的,且被告当时所签的是空白纸张。证据3.证人陈喜民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证人所签。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在一张空白纸张上签名,合同内容系事后补写的。但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因原告已提交土地使用证,可以证实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东农村2组并无名字叫李秋焕的村民。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证言内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既无买卖合同,亦无土地使用证,且出具证明书的证人均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该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证人并不在场,且证人不能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意识不清醒。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亦承认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证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东农村2组村民。1984年,原告承包了东农村2组的3亩西山果园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2年,原告口头将该土地以35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租给李茂林西山果树地,从2012年到2014年两年整,地归程照顺所有。2012年3月29日。”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被告种植的作物毁坏,耕种了黑豆和玉米。后被告又将原告种植的黑豆、玉米毁坏并耕种了辣椒等作物。被告至今未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1984年,原告向东农村2组承包了诉争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提出的诉争土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孙秀金处承包来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应认定为双方对租赁关系的确认。被告主张其系在酒后签订了空白纸张,合同内容是原告后期自行添加的,但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诉争土地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因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且被告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为避免损失,被告应于秋收后返还土地。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费及产粮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林于2014年10月末之前将其耕种的农作物秋收后向原告返还延吉市小营镇东农村2组西山果园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用5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李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