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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德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兴。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良,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上诉人杨德兴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30分,在106线354公里500米处,杨德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停王士良驾驶的冀E×××××号轿车车门相撞,造成杨德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德兴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邢台平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杨德兴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9354.08元。2014年1月10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德兴伤情进行鉴定,杨德兴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杨德兴支付鉴定费800元。冀E×××××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士良系实际承租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德兴出生于1983年2月12日,农业户口,事故前在威县盛翔皮业有限公司工作。杨雨彤,出生于2008年2月10日,系杨德兴之女。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按照(2013)威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德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324.1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杨德兴14877.86元。一审中,杨德兴具体请求为: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79.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德兴要求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杨德兴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杨德兴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威县盛翔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德兴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德兴受伤致残,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每天200元,误工费2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3)威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并已履行完毕,误工天数自出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07天。对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认可,工资表及证明明显为事后出具、先盖章后打字,工资发放证明为正式打印、签字为复印,如属实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否则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此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3天,原告要求误工期限120天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被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7.16元,均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79.8元,根据其检查、鉴定情况,酌定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649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杨德兴相关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19649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7元),2、误工费12241.77元(39542元/年÷365天×113天),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冀E×××××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王士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兴34390.77元。由被告王士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兴34390.77元;二、被告王士良赔偿原告杨德兴56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王士良负担19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1日。杨德兴在第一次诉讼时,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也是按该标准进行赔偿的。可在本次诉讼中杨德兴又提交在事故发生前其有工作的证明,其按照工资请求误工费明显不切实际,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杨德兴的女儿杨雨彤出生于2008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五周岁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二年半计算,原审计算13年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杨德兴主要辩称,上次诉讼调解是由邢台市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的。由于代理律师不负责任,举证不完善,盲目达成调解意见。调解书应是双方互谅互让的意思表示,与依法判决不同。杨德兴第二次起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以杨德兴上一次失误阻挡其合理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杨德兴一审提交了户口本,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成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杨德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王士良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南宫市迅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E×××××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按照王士良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一审中,杨德兴提交了其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德兴的误工费是适宜的,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杨德兴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1日,杨德兴女儿杨雨彤出生于2008年2月10日,事发时杨雨彤已经五岁半,距十八岁成年尚有十二年半,杨雨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十二年半,具体数额为3353元(5364元/年×12.5年÷2人×伤残系数百分之十),即杨德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515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士良赔偿杨德兴560元”;二、变更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SZ1**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兴34390.77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冀ESZ1**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德兴34256.77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尚好勇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