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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2014)1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祥,陈增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风祥,男,1950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301311950********,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平山县岗南镇上奉良村,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增兵,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323351951********,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平山县岗南镇上奉良村,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风祥、陈增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风祥、陈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陈风祥、陈增兵看到失主霍文元拆除后放置在平山县岗南镇上奉良村东岭上长30米、宽9米的广告牌无人看管,各自用大锤等工具把广告牌砸后将广告牌上的部分角铁及镀锌板等物品盗回自己家中准备变卖,后赃物被失主追回。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风祥所盗物品价值2399元、被告人陈增兵所盗物品价值2033元。案发后,陈风祥赔偿失主经济损失10000元,陈增兵赔偿失主经济损失7000元;失主霍文元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风祥、陈增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失主霍文元的陈述,证人XX元、陈拴狗、陈栓兵、陈书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风祥、陈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风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增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